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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购产品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予退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栏目:司法案件 发布时间:2018-12-20

【审判规则】  

销售者向消费者售出的产品在三包期限内连续三次出现质量问题,生产者在连续修理两次后,以该产品已过三包期为由不予更换。而消费者提供的三包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在三包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有义务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退货。但鉴于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而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产品,故销售者应予以退货,且无权收取折旧费。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销售者 三包期限 质量问题 修理 更换 证据 退货 折旧费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陈X祥在神宇公司(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由夏普公司(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LCD-60LX531A夏普液晶电视机,价值一万二百元。购买该电视机后,陈X祥始终正常使用。次年9月,该电视机第一次出现故障,屏幕显现竖向红条,为此,陈X祥向厂家售后服务部报修,夏普公司的售后维修部门检查后为陈X祥更换了电视机的显示屏。2013年10月,该电视机第二次出现故障,屏幕再次显现竖向红条,此次经陈X祥报修后,夏普公司售后又为其更换了屏幕。次年12月,该电视机第三次出现故障,屏幕仍出现同样的问题,但陈X祥报修后,夏普公司以该电视机已过三包期为由不予更换,只可为其维修。陈X祥多次与夏普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2015年1月,双方至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最后因未达成协议而停止。

陈X祥遂以所购电视机出现质量问题,且未超过三包有效期,向其销售电视机的神宇公司应给予更换或退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神宇公司免费为其更换同型号的电视机,更换后的电视机三包期重新计算,并退货返还货款一万元。

神宇公司辩称:陈X祥既要求更换电视机,又要求退货返还货款,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另外,陈X祥购买的电视机系夏普公司生产,依法应追加夏普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销售者向消费者售出的电视机在三包期限内屏幕连续三次出现质量问题,生产者在连续更换两次新的显示屏后,以该电视机已超过三包期为由不予更换。此时,消费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购电视机仍在三包期限内的,是否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神宇公司返还原告陈X祥购买的LCD-60LX531A夏普液晶电视机货款一万元;同时,原告陈X祥将购买的LCD-60LX531A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退还给被告神宇公司;驳回原告陈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神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未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祥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明确,法律依据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神宇公司表明其现无被上诉人陈X祥购买的同型号同规格的电视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三包系零售商业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指商品进入消费领域后,卖方对买方所购物品负责而采取的在一定限期内的一种信用保证办法。对并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故障提供该项服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下列条件退货:1.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2.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消费者自销售者处购买电视机后,在三包期限内该电视机的屏幕连续三次出现质量问题,经消费者报修后,生产者连续两次更换新的显示屏后,生产者以该电视机已过三包期为由不予更换只为其维修。消费者提供的收款收据、生产者服务单和三包证明等证据,能构成证明所购电视机在三包期限内,且连续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销售者有义务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退货。但鉴于销售者此时无同型号同规格的电视机,且消费者不愿更换其他型号的电视机,据此,销售者应予退货,且无权收取折旧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祥诉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依法求偿权·权利主体·商品购买者(C010501021)

【案    号】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41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6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部门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

【检 索 码】 B0304+74++LNSY++0415D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曹岩 张维佳 李晓颖

【上 诉 人】 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陈X祥(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祥,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祥在原审法院诉称,1.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LCD-60LX531A液晶电视机,电视机在2012年9月18日第一次出现故障,屏幕中间出现竖向红条,经报修厂家给予更换了屏幕。2013年10月24日第二次故障电视机屏幕中间又出现竖向红条,又报修厂家又给予更换了屏幕。2014年12月20日第三次故障电视机屏幕中间出现竖向红条,这次报修后厂家说已过三包期不予更换屏幕,只给维修不予更换。我们经多次协调无果,于2014年1月7日我们到铁西区消费者协会协调,最后因无法达成协议而停止调解。2.理由: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和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更换或退货。3.原告第二次的维修更换服务单是2013年10月24日,三包保修期应到2016年10月23日,到现在未超过三包有效期,被告以购整机算起称已出保修期没道理。诉讼请求:1.将原告购买的夏普液晶电视机免费更换同型号的电视机,更换后的电视机三包期重新计算;2.退货返还货款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自相矛盾,原告应该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2.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权利所承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3.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LCD-60LX531A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支付价款10 200元。2012年9月18日,因电视机LCD显示屏出现故障,屏有绿色竖线,经原告报修后,夏普公司的售后维修部门对原告的电视更换了LCD显示屏。2013年10月24日,原告的电视机显示屏再次出现故障,屏幕出现一条红色竖线,原告报修后,2013年11月11日,夏普公司的售后维修部门对原告的电视更换了屏幕。2014年12月20日,原告的电视机显示屏第三次出现故障,屏幕中间出现一条红色竖线,原告报修后,双方就维修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终止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视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国家新三包规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本案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买的电视机主要部件显示屏经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现被告明确表示已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对被告提出给原告调换其他型号产品的意见,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负责为原告退货,并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购买时支付货款10 2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万元,低于购买时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准予。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现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至于本案被告与其他销售者或生产者的关系,在其向原告赔偿后可另行追偿,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X祥购买的LCD-60LX531A夏普液晶电视机货款1万元;同时,原告陈X祥将2011年9月26日所购买的LCD-60LX531A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退还给被告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原审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为退货款金额为1 02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称没有案涉同型号同规格的电视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X祥因购买被上诉人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出售的电视机在三包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上诉人同意退货,但认为应收取折旧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被上诉人折率旧。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现上诉人称没有同型号同规格的电视机,被上诉人不同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要求退货的,上诉人应予退货。故对上诉人要求收取折旧率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神宇佳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