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0592-5169838

某设计公司与某矿业公司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重审二审

栏目:热点聚焦 发布时间:2023-02-2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上诉人某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矿业公司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人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考虑:

总体意见:重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除涉及上诉人利息损失部分外,法律适用正确,第一项判决应予维持。未判决支持上诉人相关利息损失请求错误,对第二项判决应予纠正。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上诉人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及上诉人是否已完成工作的相关事实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上诉人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实际该事实简单、清楚,狡辩不得,仅依据相关会议纪要,即足以认定。同时,依据相关文件移交资料等证据也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完成勘察设计工作。

根据上诉人证据3《关于南进场道路工程勘察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总经理张某、副总经理谢某等8人、某集团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梁某及上诉人人员白某在被上诉人处召开会议,会议最终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条中记载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西进场道路(即D镇至Z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及南进场道路预放边线事宜,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会后尽快协商签订相关合同。

被上诉人也已将《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且认可其真实性。《会议纪要》中清楚载明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西进场道路(即D镇至Z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内容,该内容字数不多,但信息已够全面,包括了具体明确的工程名称、谁为谁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以及勘察设计是否已完成。《会议纪要》不仅说明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事实的存在,而且也说明了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关勘察设计工作。《会议纪要》所载上述事实清楚、明确,依法已足以认定。

(二)本案文件移交资料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及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关勘察设计工作事实。

根据上诉人证据2《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清单》、证据6 D镇至Z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了D镇至Z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该勘察设计文件共计12册。《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清单》上载明项目名称为“D镇至Z公路工程(矿业公司西进场道路)”。上诉人作为移交单位、被上诉人作为接收单位分别在《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人员白某作为移交人、被上诉人人员刘某作为接收人,分别在《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3月21日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至2014年9月3日召开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约半年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其没有委托上诉人或者上诉人未完成勘察设计方面的任何异议。再至上诉人201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上诉人也仍未提出其没有委托上诉人或者上诉人未完成勘察设计方面的任何异议。

因此,本案文件移交资料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及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关勘察设计工作之事实。

(三)本案另有其它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及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关勘察设计工作之事实。

1、原审一审相关对杜某、王某、谢某及雷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证据11、证据13。

根据原审一审相关对杜某、王某、谢某及雷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证据11 D镇至Z公路设计图、证据13被上诉人提供的底图,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S市交通运输局(原S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委托上诉人对D镇至Z公路(即被上诉人所称的道路1,以下亦简称道路1)进行设计。2013年3月初,交通局准备根据上诉人已完成设计进行施工。由于道路1毗邻被上诉人煤炭井田,为满足井田运煤便利,被上诉人得知道路1准备施工情况后即与交通局联系,请求出资合作共建。此后,被上诉人又提出自己作为出资方对该路段重新勘察设计。由于道路1受托设计单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口头委托上诉人对该路段重新勘察设计(即《会议纪要》《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清单》所载的西进场道路的勘察设计)。上诉人接受委托勘察设计过程中,交通局、被上诉人、D镇政府及相关村领导等人员均有参与。

关于原审一审相关对杜某、王某、谢某及雷某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一审时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并未提出程序违法,在原审二审才提出意见认为原审一审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意见并不成立,原审一审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所形成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涉及到应否追加交通局作为当事人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二审上诉状中也已提到。原审一审为查明应否追加交通局为本案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

2、上诉人证据4、证据5。

根据上诉人证据4上诉人人员白某与被上诉人总经理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据5白某与被上诉人副总经理谢某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在2014年9月3日会议后,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签订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合同、支付费用,但张某、谢某多以开会、上会研究、等待批复等理由推托。根据上述事实,如果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上诉人进行勘察设计,针对上诉人人员的如此“纠缠”,身为被上诉人总经理的张某、副总经理的谢某都不会有短信中那样推托的言词表现,应该会直接说明根本没有委托关系、不要再找他们等类似的意见。然而,从众多短信内容可知,相关没有委托关系的只言片语都没有,有的只是一再推托。

(四)关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的事实,既有单独证据足以认定,更有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1、被上诉人有关其并未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抗辩意见与根据《会议纪要》、文件移交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不符。

    关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的事实,即使没有其它证据,即使没有形成证据链,仅根据《会议纪要》,即足已认定。而本案中,还有文件移交资料、原审一审相关对杜某等四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证据11 D镇至Z公路设计图、证据13被上诉人提供的底图以及上诉人证据4上诉人人员白某与被上诉人总经理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据5白某与被上诉人副总经理谢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也与《会议纪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说,关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的事实,既有单独证据能够认定,也有证据链能够认定。

2、被上诉人有关其并未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的抗辩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有关其并未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的抗辩意见,在原审一审、原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中并不一致,主要从投资意向、涉案道路所有权性质、图纸内容、基于补偿等方面提出没有或者不可能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这些抗辩意见多为可能性分析,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是不成立的。择其主要抗辩意见说明如下:

被上诉人称,其签收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系基于政府协调及补偿承诺,而非基于对委托关系的追认或者认可存在委托关系。具体体现为:被上诉人将原本委托给工程公司的南进场道路部分勘察工作,指令工程公司转委托给上诉人,是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补偿事宜再行具体协商,若能达成一致,即签署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上述意见明显不能成立:(1)西进场道路共有九条线路之多,上诉人单方结算的相关勘察设计费用为1450多万元。这笔勘察设计费数额并不是一个小数,政府为什么协调、怎么协调的?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有关存在政府协调事实的证据,更没有提交有关存在补偿承诺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从未听说存在政府协调的事实,如存在政府协调事实,也不可能不通知上诉人参与。加之,被上诉人系独立法人企业,也并无理由对上诉人承担补偿的责任。(2)《会议纪要》中清楚记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西进场道路(即D镇至Z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内容,该内容明显排除了被上诉人基于政府协调及补偿承诺而签收勘察设计文件之可能,被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已确认系上诉人为其进行的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这是非常清楚明确的表述。(3)工程公司将南进场道路部分勘察工作转委托给上诉人,系因其主营业务为煤矿矿井设计,而上诉人主营业务为道路勘察设计,西进场道路设计是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对煤矿周边路网熟悉。如果该转委托是被上诉人进行的部分补偿,则《会议纪要》应会有相应的说明,但实际并无相应说明。上诉人接收该委托也需进行勘察工作,并不是无偿得款,这份勘察补偿价值几何。在没有协商确定总补偿数额情况下,也根本不会存在这种方式的补偿。(4)《会议纪要》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补偿事宜再行具体协商,若能达成一致,即签署补偿协议”内容,也没有类似相关意思表述。假如被上诉人补偿之说是事实的话,《会议纪要》中应有“补偿”文字内容或相应意思文字表述,实际并没有。(5)根据上诉人证据18《矿业公司南进场道路征地界放线测量合同》可知,《会议纪要》第三条中记载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西进场道路(即D镇至Z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及南进场道路预放边线事宜,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会后尽快协商签订相关合同中的“相关合同”,系指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合同、南进场道路放线合同,而非相关工程公司的转委托合同,被上诉人相关协商补签的是转委托合同说法,显然不成立。(6)被上诉人补偿之说明显与《会议纪要》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西进场道路(即D镇至Z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内容相矛盾,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自2013年3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西进场道路的勘察设计,至2019年12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历时六年有余。期间,有共同现场勘察、相关文件资料交接、形成《会议纪要》的会议、上诉人人员不断以短信等方式催促被上诉人领导等人员补签勘察设计合同、支付费用等一系列事实发生。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六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提出异议或者否认的意见,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没有相关曾提出异议或者否认之证据,但实际却都没有。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勘察设计工作系相关政府部门委托或者与政府部门有关,被上诉人至迟应在上诉人移交勘察设计文件资料前后向相关政府部门上报,但实际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过相关上报。在六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或者否认的意见,也未向政府部门上报,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确实委托了上诉人进行西进场道路的勘察设计,这也是能够得出的唯一合理解释。

可以说,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勘察设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能够成为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委托方问题。

被上诉人根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修订》相关规定认为,西进场道路属于政府投资的公路,应由政府进行委托,即便是企业委托,也应当存在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前置程序。基于此,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可能成为本案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的委托方。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述意见是不成立的:

(一)关于西进场道路项目投资人问题。

交通局委托上诉人勘察设计的道路(即被上诉人所称的道路1)是政府投资的,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时,道路1已完成了勘察设计。

在道路1将要开始施工之时,被上诉人与交通局协商,其作为出资方对该路段重新勘察设计,以满足其井田运煤便利,也同样委托上诉人进行重新勘察设计工作,这便有了西进场道路的勘察设计。道路1与西进场道路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路项目,道路1是政府投资的,西进场道路则是被上诉人向交通局提出自己作为投资人的。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与交通局就西进场道路建设问题最终未协商达成一致,西进场道路尚未具体实施,故其投资主体实际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相关西进场道路属于政府投资的公路意见是不正确的。如该项目不再实施,也就不涉及投资主体确定问题了。

(二)关于公路项目投资人与勘察设计委托方的关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可以多种形式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如BOT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再如EPC等工程总承包项目,诸如此类。上述形式中,投资企业、总承包企业都有权选择勘察设计方,其作为勘察设计发包人(或者称委托人)是非常正常的。企业与政府合资、合作、合营形式建设的公路项目中,企业作为勘察设计发包人/委托人都是可能的,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其不可能成为勘察设计的委托方。

(三)关于被上诉人与交通局就西进场道路投资或者合作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也没有权利或者义务清楚。

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后,即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尽快完成西进场道路的勘察设计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工作,直至最终完成。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交通局之间沟通、协商相关事实,也并无权利或者义务了解、知晓,仅是根据被上诉人委托完成勘察设计工作而已。根据原审一审向交通局杜某、被上诉人相关领导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就该方面事实的陈述可知,在上诉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时,被上诉人仍在与交通局协商,但最终因股份、政策原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再后来,交通局就按上诉人完成的勘察设计对道路1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

(四)西进场道路投资问题与本案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并无必然关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的委托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

1、由于被上诉人与交通局未最终协商一致,被上诉人自己全部出资还是合作、合营,并未确定,因此,并未涉及到适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修订》区分政府投资、企业投资的相关建设管理规定问题,尚不涉及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前置程序问题。关于这一点,被上诉人的认识是错误的。

2、提请法庭注意,西进场道路投资问题与本案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并无必然关联。一方面,西进场道路进行阶段尚未涉及适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修订》有关核准规定问题;另一方面,《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修订》仅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与交通局最初、现在及将来的协商情况如何,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之行为,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亦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委托行为合法。

三、关于本案勘察设计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会议纪要》及文件移交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西进场道路的勘察设计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

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市政道路、市政桥梁、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电力、电讯、绿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2009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上诉人具有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设计资质,2016年9月30日起至今具有公路行业(公路)甲级设计资质。2011年10月31日起至今,上诉人具有乙级勘察资质。西进场道路为二级公路,在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期间,上诉人具有乙级勘察设计资质,具备二级公路勘察、设计能力,应认定上诉人具有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的资格和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相关合同应当进行招标,但没有规定未经招标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但却并没有如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的“中标无效。因此,即使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合同,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则无相关规定。

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已趋于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鼓励交易、促成交易。关于本案勘察设计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方面应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国家总体对必须招标范围进行不断限缩的趋势。特别是,本案勘察设计工程未建设,实际并未涉及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损问题。

因此,本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至少未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四、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问题。

(一)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完成了勘察设计口头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由于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尽早完成西进场道路的勘察设计,双方最初在相关工作沟通、文件交接等方面不够规范,上诉人在项目现场将初步设计交于被上诉人人员,也并未要求盖章、签字确认。上诉人完成勘察设计后,催促被上诉人尽快补签合同、支付费用,被上诉人一再推托,上诉人开始担心被上诉人否认委托事实,于是在后面的资料移交时要求双方盖章、签字确认。

2014年3月21日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至2014年9月3日召开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约半年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其没有委托上诉人或者上诉人未完成勘察设计方面的任何异议,包括没有提出过有关初步设计未移交或者存在问题方面异议。再至上诉人201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上诉人也仍未提出其没有委托上诉人或者上诉人未完成勘察设计方面的任何异议。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完成了勘察设计口头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诉人证据2《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清单》、证据6 D镇至Z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21日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根据上诉人证据3《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至2014年9月3日并未对所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资料提出异议,直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对所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资料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义务。

勘察设计工程是否缓建、停建,是否取消,并不影响勘察设计费的支付,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无相关特别约定。因此,无论本案工程是否仍会实施,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义务的履行,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

(三)被上诉人对于西进场道路能否实施之商业风险应有预见,对于勘察设计工作的投入将成为损失的风险应当可以预见且明知,相关风险的实际发生与否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设计费义务。

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与交通局协商确定相关西进场道路投资问题后,再委托上诉人对西进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然而,在尚未与交通局达成最终投资事项有关问题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开展西进场道路后续勘察设计工作,显然存在与交通局协商不成等导致的西进场道路不能实施之商业风险,存在勘察设计工作投入将成为损失的风险。上述风险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之时应当可以预见的,也是应当明知的,且不属于情势变更。

被上诉人为搭政府便车,也可能是想先把“生米做成熟饭”,而急于委托上诉人进行勘察设计,并要求上诉人尽早完成工作。本案南进场道路的实施,即属于先把“生米做成熟饭”情况。在没有审批或核准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委托进行勘察设计工作,只不过被上诉人最终实施了南进场道路的建设。然而,对于西进场道路,被上诉人却至今未能如愿。被上诉人未按正常商业投资程序操作进行勘察设计之委托,但毕竟委托了,而该委托行为法律并无禁止规定。无特别约定情况下,项目停建、缓建也均不影响勘察设计费的支付义务。

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西进场道路勘察设计投入损失风险是明知的、应有预见的,但被上诉人为搭政府便车或可能心存侥幸,仍然委托上诉人进行勘察设计。因此,即使西进场道路项目最终不能实施,被上诉人亦应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被上诉人不应将自身投资风险管理不力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埋单。这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点、重点、难点,请法庭考虑。

关于勘察设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对勘察设计费进行了计算,因系上诉人单方相关结算数额意见,被上诉人并未确认。故此,原审一审根据上诉人申请进行了相关鉴定。

原审一审相关鉴定工作的启动、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相关质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的依据。根据《价格评估意见书》之评估结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勘察设计费为10814400元。

五、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并非基于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

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损失赔偿性质,该利息损失并非基于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对于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审查上诉人相关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而不是双方有无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勘察设计费,上诉人即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最低标准、最低数额是资金占用的损失,资金占用的损失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利息损失。

(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的时间。

1、根据勘察设计合同有关勘察设计费支付惯例,被上诉人应自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资料后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勘察设计合同的款项支付,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先期支付一部分,交付勘察设计成果后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自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资料后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假设根据交易习惯不能认定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的时间,则至迟在《会议纪要》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即应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因为《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在主张权利。《会议纪要》形成之后,上诉人人员还在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勘察设计费。假设根据交易习惯不能认定应支付勘察设计费时间,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能够认定。当然,本代理人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已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应自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资料后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并不需要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认定。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上诉人应自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资料后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的时间,如果不能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情形的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施工合同而言,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建设工程;对勘察设计合同而言,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勘察设计成果。因此,关于被上诉人付款时间,如果不能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也应参照“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予以认定,即被上诉人应自接收勘察设计文件资料后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

(三)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欠付勘察设计费利息没有约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1081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作为大型企业的被上诉人与作为小型企业的上诉人,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如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计取欠付勘察设计费利息,亦可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取欠付勘察设计费利息。

(四)如不支持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有失公平。

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将勘察设计文件移交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关勘察设计费用。在此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不断请求甚至是在央求被上诉人尽快补签勘察设计合同、支付费用,而被上诉人却一直在推托。上诉人无可奈何之下,于201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至今,被上诉人接收勘察设计资料已七年六个月有余。上诉人在移交勘察设计文件后未获得相应报酬,其利息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如不支持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将有失公平,让愿意友好解决付款问题之善意债权人蒙受不应有之损失。

六、上诉人证据充分证明了委托事实及完成勘察设计工作事实,而被上诉人相关证据并不能支撑其抗辩意见。

上诉人证据充分证明了委托事实及完成勘察设计工作事实,本代理人已在此前代理词中详细说明了,不再赘述。在此,说明被上诉人基本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其抗辩意见问题。

被上诉人提交了23份所谓的“证据”,其中证据1、3、6、7、20都不属于证据范围,有的是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的是被上诉人自行绘制的图表,还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清单》等证据重复提交作为了证据。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勘察设计事实是很清楚的,被上诉人主要从几个方面说不可能存在委托关系,也仅是“不可能”而已,只是可能性的抗辩,所提交证据并不能支撑其抗辩。特别是,被上诉人相关在政府协调下承诺、补偿之说,如属实,被上诉人应该有相关证据,但实际并没有。

假设没有召开形成《会议纪要》的那次会议,或者上诉人因丢失等原因不能提供《会议纪要》证据,被上诉人在诉讼后的抗辩意见是有可能如愿的,上诉人应该庆幸有了非常重要的能够清楚证明委托事实的《会议纪要》。


尚未使用勘察设计资料,也可能不会再使用,却要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可能心有不甘。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面对上诉人的催促,并不否认委托事实,可能只是想通过推托而最终不了了之。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开始否认委托事实,极力寻找理由以逃避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的想法、做法似可理解,但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于情于理于法不通。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委托上诉人之时应充分评估西进场道路项目能否实施风险,但被上诉人却并未评估或未充分评估,而自信将来能够实施。项目至今未实施,到底是政策原因还是股份原因,抑或是其它原因,只有被上诉人自己清楚,法庭、上诉人等其他方是不知道的。委托上诉人勘察设计期间,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实施或者不想再实施西进场道路项目,被上诉人都完全可以及时通知上诉人暂缓或者停止勘察设计工作,中止或者终止双方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已七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补签合同、支付费用要求也已推托了七年多时间,法律应让被上诉人知道如何作出一个大型国有控股企业应有之担当。


此 致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国印 律师

202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