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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如实出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栏目:热点聚焦 发布时间:2023-09-20

案情简介

一、鸿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2015年,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亿元,其中,任晓鹏出资9000万元,王雅茹出资1000万元,但实收资本仅为1180万元。


二、2010年至2014年间,鸿盛公司共向彬煤公司借款2.5亿元,但债务到期后,鸿盛公司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


三、随后,彬煤公司起诉鸿盛公司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并要求其股东任晓鹏、王雅茹分别在未实缴出资7983万元【(10000-1180)*90%】、882万元【(10000-1180)*10%】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四、安徽高院一审认为,因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晓鹏在抗辩中提出其房屋提供给公司使用应视为实物出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财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五、于是,一审判决任晓鹏、王雅茹分别在其未出资7983万元、882万元范围内对鸿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六、彬煤公司后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