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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案涉BT合同效力及融资成本的计算问题

栏目:热点聚焦 发布时间:2022-12-19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2年314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BT合同》及相关《BT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回购款的计算问题;三、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四、关于融资成本的计算问题;五、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BT合同》及

相关《BT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根据原审查明,2010年2月5日,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签订《BT合同》约定采取投资建设-回购(BT)方式实施通许县“一湖、两桥、四路”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希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通许县政府回购工程偿还中希投资公司投资及相关收益。2010年5月14日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投资人由中希投资公司变更为浙商公司,并享有和承担《BT合同》中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一湖、两桥、四路”工程属于通许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虽然采取BT模式实施,但不改变其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性质,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无不当。在涉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大型市政基础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即便存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的情形,也须采取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缔约机制或履行相应的监管程序,否则难以保障项目建设正当合规的程序要求。浙商公司以签订其时社会认知不足、政策规范缺乏、市场竞争不充分为由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不属必须招标的范围,理据不足。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先由中希投资公司或浙商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再由政府回购,项目建设资金最终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BT合同虽有政府借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但仅此既不足以改变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性质,也不构成免于履行招标程序的充分理由。浙商公司以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政府融资行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回购款的计算问题

(一)单项工程中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价款的扣减数额

原审法院就另案作出的(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州路盛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浙商公司将原为一标工程范围的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切割给新二标施工人郑州路盛公司施工,一标工程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价款5611481.13元,ZFSH003、004、008、014号支付审批表及支付证书中已将该部分工程计入郑州路盛公司的工程量且审批付款。本案关于一标工程的造价鉴定虽然又将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计入,但对相应具体造价并未单列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应在新二标工程价款鉴定数额中对应扣减5611481.13元后认定新二标工程实际造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二)监理咨询及设备购置等费用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相关财务账目与支付凭证符合的监理费用仅为2530550元,其它部分只有财务记账没有转账凭证或转账凭证与财务记账不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财务记账与支付凭证不相符合的部分暂未认定,符合证据采信原则。咨询费转账凭证显示金额280000元,浙商公司不能提供另外的咨询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通许县政府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诉讼进展及后续事宜尚未完结的实际情况,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咨询费用未予支持,并指出浙商公司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浙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购置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轿车、洗衣机、冰箱等与案涉工程建设直接关联,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前述设备购置费用不应计入回购款内,符合法律规定。浙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负责具体施工任务,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等确为案涉工程项目支出或属约定计费范围,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浙商公司以其在通许县当地仅有案涉工程一个项目为由主张前述费用属于回购计费的范围,理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许县政府对浙商公司就前述争议提供的证据情况已经发表意见。浙商公司可以对其证据能否充分证实待证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并自行决定是否补充证据。浙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释明提示其补强证据即减少或不予认定相关费用以致双方利益失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

河南天德事务所出具审计结果虽然载明浙商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账面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但账目管理费用应否全部计入回购款管理成本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评判裁决。具体而言,案涉《BT合同》第17.1(2)约定,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第18.1.1规定,在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的第一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40%,第二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向投资人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30%,剩余30%的回购款在第三个360日历天内支付完毕。2010年6月11日浙商公司与杭州城建公司签订《一标合同》,2014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在参照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扣除通许县政府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确属工程管理必要支出的部分后,认定浙商公司还款期内管理成本共计4963724.51元,并无明显不当。浙商公司以相关规范允许将招待费用列入管理成本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扣除相关费用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浙商公司基于处理后续事宜确需支出一定费用,但支出的项目与数额显然应与工程竣工交付前存在差别。浙商公司对于账目所载工程竣工交付后仍发生大额管理费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浙商公司确有办理协调回款等后续事宜的客观需要,酌情判令通许县政府再按60万元/年、共计4081667元支付管理成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浙商公司未对后续大额管理费用作出合理解释,仅以审计结果为据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浙商公司关于管理成本为15717012.49元与通许县政府管理成本为4963724.51元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融资成本的计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浙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涉《BT合同》第17.1条约定,回购款由本合同项下的各单项工程的概算总价(不包含土地使用费)、管理成本、税费、融资成本、其他费用和利润组成。该条第(4)项约定,融资成本指一切用于该单项工程筹融资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和融资管理费。案涉工程仅建安费用经鉴定即为17824.967436万元,通许县政府施工期间支付的6260万元难以满足需要,浙商公司通过融资解决建设资金缺口,符合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原审期间,浙商公司提交了贷款合同、资金到账转账凭证以及法人股东出资及计息退出收据、汇票等相关证据。通许县政府对浙商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对前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浙商公司的融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通许县政府上诉以浙商公司庭审辩论后补充证据和调整诉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支持。

2013年9月27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对2013年9月12日浙商公司关于《有关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对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月12日请示的回复函》第(三)条记载,浙商公司提出的综合融资成本月息为2%问题,经调查目前通许县民间融资利息一般在月息1.5%至1.8%之间;考虑到浙商公司为通许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做的贡献,同意融资成本按较高标准执行,建议按月息1.8%计算。原审判决参照前述函件载明意见按月息1.8%认定浙商公司融资成本,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许县政府所称原审判决认定浙商公司融资成本数额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浙商公司主张判令通许县政府再以原审认定融资成本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计付13.1%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建安工程费用为178249674.36元,监理费为2530550元,检测费为225000元,咨询费为280000元,以上共计181285224.36元,扣除通许县政府已经支付的132836900元,尚欠48448324.36元未支付,通许县政府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鉴于通许县政府对于工期延误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工期内所付价款冲抵浙商公司融资成本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另案判决浙商公司支付欠款年化6.55%的计息标准,分别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另外,在案涉合同业已无效的情况下,浙商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5倍银行贷款利息,判令通许县政府按13.1%/年继续计付前述各项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